男子卖掉 400 克金条后,将变现的 14 万元借给朋友,后因金价大涨,该男子起诉要求按金条现值 30 万元偿还,法院会支持吗?
王某民与王某曾是朋友,也曾是雇佣关系。2022 年至 2024 年期间,两人之间产生了多笔债务。2022 年,王某民借给王某现金 10 万元及 4 万元利息(于 2024 年底转为借款);2022 年 4 月至 5 月,王某民借给王某 14 万元;王某拖欠王某民工资 94000 元转化为债务。2024 年 12 月 22 日,双方签订借据,王某向王某民共计借款现金 374000 元,承诺于 2025 年 1 月 21 日前还清。
2025 年 2 月,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民出具欠据:" 今有王某欠王某民建行金条 400 克(纯度 99.99%),共计肆佰克。"2024 年 11 月至 2025 年 3 月期间,王某共计还款 319000 元。此外,王某使用王某民的信用卡及还呗借款 6667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欠据和借据,结合双方自认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存在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共计借款 374000 元,扣除还款 319000 元,还需偿还 55000 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王某逾期还款,需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王某民借款本金 55000 元及逾期利息,返还信用卡及还呗借款 66670 元。
王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某民辩称,他出借的是建设银行 400 克金条,而非金条变卖价款 14 万元。他表示,当时两人一同前往锦州百货大楼出售金条,无论谁出售,均不影响出借金条事实的成立。他还主张,金条价格一直处于波动,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应当优先履行。按照起诉之日的市场行情,将 400 克金条价值计算为 300000 元,要求以此抵债。
王某辩称:" 当时是卖了金条,卖了 18 万多,但是借我的不是金条,是现金,现金分了三次借给我。当月及次月加一起是 14 万,14 万数是对的,有转账记录,一审卷宗证据里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出借的是 400 克金条还是 14 万元借款?
本案中,首先,根据 2024 年 12 月 22 日签订的借据,载明王某向王某民借款现金为 374000 元,其中包括 2022 年王某民借给王某的 10 万元本金及 4 万元利息计 14 万元、金条出售后王某民转账给王某的案涉 14 万元借款及拖欠工资款 94000 元转化的借款,在该借据中并未体现王某民出借的为金条。
其次,系王某民与王某一同出售金条,而并非王某民将 400 克金条直接交付给王某,且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民表示出售的金条为 450 克,出售价格为 17 万余元,因此并不存在王某民将 400 克金条出借给王某的客观情况。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王某民亦是在取得金条出售款后分几次将案涉 14 万元转账给王某,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民系将案涉陆续出借的款项 14 万元按照金条时价折算为 400 克,而并非真实出借 400 克金条。
最后,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里,王某民给王某发的内容,亦体现为出借的标的物系案涉款项 14 万元。
综上,即使王某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为王某民出具欠据,载明王某欠王某民金条 400 克,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民向王某实际出借的是案涉 14 万元款项,而并非 400 克金条亦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判决由王某返还王某民借款 55000 元及利息正确,予以维持。王某民主张实际出借的为 400 克金条,王某应按照出借的标的物为金条从而按其主张偿还欠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5 年 10 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