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经营酒店及蔬果店。其间男方向他人先后借款 150 万元,因未按期还款而被诉至法院,要求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二人虽已离婚,但案涉款项被用于二人共同经营活动,应为共同债务,遂判决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小威与小倩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时,丈夫小威注册了甲酒店,妻子小倩在同一地址注册了乙酒店,两酒店虽为不同法人,但共用一个前台、共用所有房间,均以乙酒店的名义开具发票,且两人共同居住在酒店的 808 客房。同时,小威、小倩还分别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蔬果店,但两家蔬果经营范围、商品摆放布局与商品来源高度一致,且办理的结算收款码均为小倩的个人账户。
2020 年起,小陈与小威合作,租赁其名下酒店客房部经营,日常称小威为 " 老板 "、小倩为 " 老板娘 ",三人常在酒店食堂共同用餐并讨论经营事宜。2023 年 5 月 15 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告知小陈,继续共同生活、保持原有工作生活习惯,小陈称呼 " 老板 / 老板娘 " 时也未反对。
2023 年 6 月 3 日,小威以 " 酒店资金周转 " 为由向小陈借款 100 万元,借条仅小威签字,但小倩在场;6 月 28 日,小威再次借款 50 万元,借条仍仅其一人签字。两笔借款到期未还,小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小威、小倩共同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 共债共签 " 原则,夫妻共同债务需双方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案中,借款前二人已离婚,借条仅小威签字,小陈未要求小倩签字,无共同借款合意,故认定为小威个人债务,由其独自偿还。
小陈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补充提交了小威与小倩仍然共同生活在 808 客房的视频照片以及酒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二人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虽以小威个人名义出具,但小倩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小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小威与小倩虽然在借款之前已经离婚,但并未将离婚一事告知小陈,且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并保留了之间的生活与工作习惯,给外界营造了二人仍为 " 夫妻关系 " 的表象。其次,小陈向小威第一次出借款项时,虽然借条上仅有小威一人签字,但记载的收款信息为小倩的银行账户,款项亦是直接汇入小倩账户;小陈第二次出借时 50 万元虽汇入小威账户,但根据查询的银行流水显示,小威在收到该 50 万元后便直接将其中 30 万元汇入小倩账户。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由小威与小倩共同支配、使用,二人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最后,小威与小倩注册的酒店为同一地址,开具的发票为同一名称,且两家蔬果店的商品来源高度一致、款项结算均为小倩个人账户,两人之间以及两人与酒店、蔬果店之间的转账往来十分频繁,具有较为明显的共同经营特征。
因此,南通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威和小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离婚后共同生活债务的认定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64 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即 " 共债共签 "。
这一规定对维护夫妻关系和谐、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夫妻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或假借 " 离婚 " 名义以规避债务,不仅冲击了正常的夫妻和谐关系,还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离婚后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所涉之债,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债务的举债目的、借款用途等,依法辨别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
对于已离婚但同居者,可参照共同债务规则,分为日常家事代理型和共同合意型。日常家事代理型,如日常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需债权人举证夫妻外观。共同合意型,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需举证债务用于共同经营或投资。本案中,小威与小倩离婚后虽无夫妻关系,但持续共同经营且未向债权人披露离婚事实,借款实际用于共同经营,故认定为共同债务,平衡了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则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