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9-16 动态更新

“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消息,为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家网信办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起草了《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网络平台对未成年人的普遍性保护义务,并在第20条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提出了特殊义务要求。《办法》落实《条例》要求,细化了具体认定标准、认定流程和相关工作要求,压紧压实网络平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体责任,更好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认定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综合平衡相关网络平台和相关方合法权益,发挥各方力量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三条 认定工作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并指导设立认定咨询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认定工作应避免影响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认定工作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认定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一)该网络平台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注册用户在1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在100万以上。

(二)该网络平台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对象不局限于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注册用户数量在1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未成年人用户在100万以上。

第七条 认定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网络平台下载量、注册用户数量、月活跃用户数量规模较大,或网络产品的销售额、交易量等较大;

(二)该网络平台未成年人登录频次、使用时长、喜爱程度、消费金额等指标较高;

(三)该网络平台涵盖大量涉及或面向未成年人的信息内容;

(四)该网络平台在3年内存在较多涉未成年人突出情况,违法违规问题较为突出,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五)该网络平台在相关垂直领域排名靠前;

(六)其他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

第三章 程序启动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认定流程,研究启动认定工作。

认定工作原则上每3年开展一次,也可在网络平台出现用户数量激增、对未成年人影响显著提升、社会广泛关注等情形时视情启动。

第九条 认定咨询委员会根据认定标准与实际情况,提出纳入认定工作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建议名单,经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通知相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开展自评估工作。

第十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认定标准,全面准确评估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并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自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所提交的自评估报告及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具有误导性,并根据要求提供必要解释说明等补充材料。

第四章 论证与决定

第十二条 认定工作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认定名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日。

第十三条 认定咨询委员会根据意见征求情况,拟定认定名单建议稿。

第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综合研究确定最终认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咨询委员会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详细说明异议理由。

第五章 认定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结论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监测。

已认定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认为自身已持续6个月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可以提交变更认定结论申请以及证明材料。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前述规定的有关程序,做出启动认定或者驳回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认定工作开展情况,按程序适时优化调整认定标准,并提前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涵盖各类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新产品提供者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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